为完善我县分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的住房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凌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13日
凌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分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的住房条件,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建设、申请、配租、退出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房改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县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县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监察、税务、物价、金融管理及社区居委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二)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后剩余的土地出让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以奖代补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五)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筹集渠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八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县房改办应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数量、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土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严格按照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征土地出让金收入。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同时,充分调动各类企事业和其他机构积极性,鼓励其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捷、公共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税费减免按配建面积核算。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附属设施能够满足生活需要,做到水、电、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齐全。在交付使用前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居住要求。
第十八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且在本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3平方米以下;
(三)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6倍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各类高等院校毕业人员到县城区新就业,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未婚且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3年的;
(二)本人及其父母在县城区内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房改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住房,自建私房等。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卫生院等有条件的单位,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收租金一律缴入县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上年度家庭收入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新就业职工需提供大专以上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劳动(聘用)合同》或《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分别向社区居委会或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不得重复申请;
(二)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表,按要求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及提交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在单位明显位置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形成汇总表,连同申请材料统一上报至县房改办;
(四)审核。县房改办对社区居委会或各用人单位统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住房状况。对经审核合格、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家庭,由县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按申请顺序予以轮候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等住房保障的,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轮候分配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县房改办根据房源数量,制定具体房源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县监察、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分配的房源数量,结合本单位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制定具体的配租方案。用人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结果报县房改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县房改办与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交清相关费用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县物价局会同财政、房改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等因素测算,提出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租金标准一般按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50%-7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户籍、住房、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县房改办报告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间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
居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活动,在租赁期间不得进行二次装修。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县房改办所有,退租时不予拆除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房改办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将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管理相关信息情况纳入全县民生资金电子监察系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县房改办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由县房改办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房改办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责令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改办追缴欠缴的租金,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县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抽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