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本县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公平配租及有效使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关于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百政办发[2009]8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所有廉租住房属国有资产,产权人为县房产管理局。县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财政、国资、民政、统计、物价、国土、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标准、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县房产管理局会同县财政、民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县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公有住房)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标准由县房产管理局报县物价局核定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由房产管理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泗城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县民政局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领取养老金、事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婚姻、婚育状况、县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伤残军人、烈属或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泗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初审合格的,泗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在申请人家庭居住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房产管理局。
(二)县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转县民政局审核。
(三)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县房产管理局。
(四)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为货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方式: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县房产管理局报财政局核准后,再由专户开户银行根据县财政局的要求采取存折方式全额划入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开户银行要积极主动配合做好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的开户和资金划转业务等工作,不得收取任何款项。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给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孤老、孤残、伤残军人、烈属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优先给予廉租住房配租。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泗城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泗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房产管理局。
县房产管理局会同县民政局核实后,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十七条 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转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县房产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 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县房产管理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由承租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选择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其他项目中配建、购置的廉租住房管理和服务,要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物价部门核准的物业管理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房产管理局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收取并如数上缴县财政专户,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房产管理局按照实际开支报县人民政府拨付,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凌云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申请审核退出管理暂行办法》(凌政办发[2009]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