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项目名称:纳税人定期定额缴纳税款和变更纳税定额的审批
2.实施主体:县国税局
3.实施对象:辖区内需采取定期定额核定管理或变更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
4.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5.审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6.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7.审批费用:不收费
8.需提交的材料:(1)《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9.审批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10.审批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